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盧朝昆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李崑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 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上,如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41⑴、143⑴、143⑵、143⑶、144⑴、144⑵、144⑶、144⑷ 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8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又141、143、144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860元、86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35頁),再 參以被告占用面積共計183.97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4,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附圖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土地地號(臺南市南化區北安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1⑴ 141地號土地 27.28 4,400元 120,032元 143⑴ 143地號土地 15.08 860元 12,969元 143⑵ 143地號土地 17.62 860元 15,153元 143⑶ 143地號土地 4.05 860元 3,483元 144⑴ 144地號土地 14.76 860元 12,694元 144⑵ 144地號土地 28.17 860元 24,226元 144⑶ 144地號土地 60.65 860元 52,159元 144⑷ 144地號土地 16.36 860元 14,070元 合計 254,7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