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321號
SSEV,112,新小,32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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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東橋六街口 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黃偉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 費用51,3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黃偉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1,30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車輛是系爭事故4天後才進廠維修,且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保險桿並沒有損害,伊當時是撞到系爭車輛頭燈,伊機 車車身也沒有傷痕,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故質疑系爭 車輛之損害並非均係系爭事故所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 該路與東橋六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本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且未使用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而與訴外人黃偉榮所駕駛在其左後方同向直行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受損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31、49-53、59-67頁),堪 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並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及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307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3-39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黃偉榮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受損,修車 費用總計51,307元(含零件27,970元、鈑金工資10,885元、 烤漆12,45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



院卷第33-37)。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之 估價日期110年3月19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另有關系爭車 輛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項目,其後方理賠欄位 註記「C」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不理賠,而其餘維修項目則均 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位置相符,可見原告僅就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予以理賠,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車 損部分,並未理賠,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 張之修復費用51,307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堪可認定。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3年,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7,97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2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337元(即鈑金工資 10,885元、烤漆12,452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合計為30,3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 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70×0.369=10,321 27,970-10,321=17,64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49×0.369=6,512 17,649-6,512=11,137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37×0.369=4,110 11,137-4,110=7,02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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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