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司小調字,112年度,223號
SSEV,112,新司小調,223,202305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小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瑀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 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陳瑀彤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然依前述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所載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即已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 遷往他處,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 居所。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