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11年度,5號
SSEV,111,新訴,5,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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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冠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李英奇



林金朝

林木榮

林郁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英奇林進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 8地號土地),對被告李英奇所共有之同段23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9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8地號土地,對被告林進賢林金朝、林 木榮林郁棠(下稱被告林進賢等4人,後3人下稱被告林金 朝等3人)所共有之同段2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李英奇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聲明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被告林進賢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第2項聲明所示部分土地通行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系爭238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南側毗鄰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李英奇所共有,再南側之系爭230-1地號土地 為被告林進賢等4人所共有。又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 長年以來均舖設水泥供通行及停車使用,原告之系爭238地 號土地亦長期藉由系爭231-1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系爭230-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至中興路,惟近日系爭231-1、230-1地號土 地遭人以圍籬圍住,致原告之系爭23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 行,其上坐落之鐵皮屋亦因此閒置。因系爭238地號土地為 袋地,而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且長期為通行使用,故藉由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對外與公路相連之通行方法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為確保原告通行之權利,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㈢而原告取得系爭238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同段2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5地號土地)上早有地上建物,可證系爭238地號 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均藉由系爭231-1、230-1地號土 地向南通行至中興路,並未藉由系爭27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另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空地寬度亦無法讓系爭238地號土地 作正常使用,仍有訴請通行權之必要。又系爭275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謝貳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故無民法第789條所 規定土地因分割或讓與致為不同人所有;或同一人所有之數 宗主地因讓與一部或數人,而僅能通行分割或讓與前上地之 問題。
㈣又同段237、2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236地號土地)非 原告所有,且並未與公路相連,仍應再藉由同段233、229地 號土地向南通行至中興路;或藉由同段235、240、246地號 土地向北通行至中山路。而同段229、233、235、236、240 、246地號土地雖為預定計畫道路,然其上有地上建物,且 尚未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仍 可行使其所有權利而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被告主張應拆除上 開土地上建物供原告通行使用,與上開規定未合。系爭237 、236地號土地現因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而為袋地,且如由系 爭237、236地號土地通行計畫道路用地,反而需拆除其他建 物,被告一再主張可由系爭237、236地號土地通行與現況不 符。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英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系 爭231-1、230-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與被告李英奇無關。兩造 之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但均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本件宜依建築法規定,協商合併後視為一宗建築基地建 築使用,而不是僅留道路供後面土地通行。
㈡被告林金朝等3人則辯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230-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進賢等4人所共有,並出租他人 作停車位使用,但並未提供通行,被告林金朝等3人在私人 土地上以圍籬作界,並不違法。系爭238地號土地上雖有1間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前有通行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僅是系爭238地號土地所有人圖個人之方便,並未經被 告林進賢等4人同意,不能以此推論系爭230-1地號土地為其 需役地。又依原告之主張,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合計24.18 平方公尺,而原告之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1.97平方公 尺,所需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之百分 之40,並非合理。且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為27.86平方公 尺,若提供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通行,通行面 積已達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土地面寬達3分 之1,所剩之土地幾乎無法再做他用,被告林進賢等4人將蒙 受巨大之損害。而通行權之行使,理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以通行人最 大之利益為考量,是原告之主張顯與通行權使用之立法意旨 有違。
 ⒊原告之系爭238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與系爭238地號土地相 鄰之系爭23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英奇所共有,西側 相鄰之系爭27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父謝貳上所有,面積高 達542.81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為原告之姊謝冠琳所有,而 建物面積一定小於土地面積,則其未利用之土地部分,應為 該建物之非必要用地或法定空地,若提供一小部分供系爭23 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對其本身之價值並不影響,自該處通 行所造成之損害遠小於使用被告林進賢等4人之系爭230-1地 號土地,此方式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選擇。 ⒋另系爭238地號土地東側之系爭237、23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之 父謝貳上所有,系爭23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姊謝冠琳與被告李英奇 所共有,而系爭236、235地號土地與同段229、233、240、2 4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原告之系爭238地號土地 如有通行之需要,自應從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前開土地為進



出,始符合通行權使用之立法意旨。而系爭237地號土地及 前述道路用地中之系爭236、235土地均為原告家人所有,則 原告可藉由系爭237、236、235地號土地進入同段246地號土 地通行至中山路,無須使用他人之土地。至同段246地號土 地地上雖設有鐵栅,但地主留有通道供人進出通往中山路, 原告之通行並無困難,是原告之系爭238地號土地若有通行 權行使之必要,以上開計畫道路用地為通行亦是對於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選擇。
㈢被告林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3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面積61.97平方公尺,其上坐 落一層樓鐵皮建物(未保存登記),目前閒置當中(調解卷 23、71頁、本院卷第93、103頁)。
㈡系爭231-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李英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2、3分之1,面積為32.78平方公尺(調解卷第63、8 5頁)。
㈢系爭230-1地號土地係被告林進賢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面積為27.86平方公尺,南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 被告林木榮之妻施寶鳳,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230-1地 號土地租與訴外人楊金鈕鄭英實作為停車使用(調解卷第 71、81-83、87-93頁、本院卷第67、97-101頁)。 ㈣系爭236、237、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謝貳上(原告之父 )。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謝冠琳(原 告之姊)所有,目前租與寶雅作為賣場使用(本院卷第139- 145、149-151頁)。
㈤系爭235地號土地係謝冠琳與被告李英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2、3分之1(本院卷14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38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2 31-1、230-1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中興路,然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 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38號土地為袋地,通行系爭231-1、2 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小 之方案。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238號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 經由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臺南市善化區中 興路,系爭230-1地號土地係南臨中興路乙節,有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資料、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調解卷第23、33-4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107頁), 是系爭238號土地係袋地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78、27.86平



方公尺,其上如附圖所示斒號A、B部分面積各為13.59、10. 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3-67 頁、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31-1、230-1 地號土地之編號A、B部分面積,已占各該土地面積約41%、3 8%,而系爭230-1地號土地臨路之面寬亦僅剩約原有之3分之 2,其剩餘未通行之土地已難再做通常之使用,土地價值亦 大幅減損,實已嚴重損害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之權益,難認係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⒊再查,系爭238號土地西鄰之系爭275地號土地,屬原告之父 謝貳上所有,面積542.81平方公尺,係於77年9月5日以買賣 之原因而登記在其名下,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屬原告之姊 謝冠琳,於87年8月28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238號土 地則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其東鄰之系爭237、23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0日以調解 移轉之原因,登記在謝貳上名下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3-25、33頁、本院卷第139-145、14 9-151頁)。是原告購買系爭238號土地時,既知悉該土地為 袋地,具有使用上之限制與不便,而系爭275地號土地面積 高達542.81平方公尺,且早已由其父取得所有權,挪出部分 土地供通行使用亦不致於影響該土地通常之使用,當應與其 父謝貳上商量藉由系爭275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興路,與該土 地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價值最大之效益,況謝貳上於108 年又取得系爭238號土地東鄰之系爭237、236地號土地,更 有共同開發之經濟價值,且無庸損害系爭231-1、230-1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之權益,應為通行至道路之最少損害之處 所及方法。
⒋末按,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 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 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故本院僅審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231-1、230-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既認定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上開部分,尚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自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通行系爭230-1、231-1地號土地之 路徑,非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31-1、2 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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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