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林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成華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謝采芸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20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無名指末位指節末4/5完全截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 10元、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為859,81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不爭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原告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低被告賠償金額。就原告請求 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康復期間為3週,惟傷 勢復原時間與是否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兩者概念不同。原 告雖提出工作證明書欲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薪資損失,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該工作證 明書以日薪記載,無法得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是否每日 均上班及有無實際收入,此部分證據過於薄弱,無法證明原 告受有工作損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情形 等各種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 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 被告不負責任。
⒌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2,670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故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原告 已領取保險金52,67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顯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騎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 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南鑑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80頁、附民卷 第1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兩造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0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僱於詠發工程行,日薪為1,800元,因系爭事故 休養而於110年5月20日離職,而原告所需康復期間約3週, 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7,800元(計算式:1,800×21=37,80 0),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年滿6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 疑。次查,原告固提出詠發工程行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憑, 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在該工程行擔任何職,且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出勤紀錄可參,難認其確實在該工程行從事領 有薪資之工作。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非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係102年5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26,150元(含零件18,150元、工資8,000元 ),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59-61 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1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2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 年5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 零件費用18,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4,538元【計算式:18,150÷(3+1)=4,538(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工資8,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應為12,538元【計算式:4,538+8,000=12,538】 。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右無名指末位指節末4/5已完全截斷,無法復原,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小學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4輛等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546,972元,名下有汽車1輛 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4,548元(計算式 :2,010+12,538+300,000元=314,54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0,184元(計算式:314,548×70%=220,1 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2,670元,故此部分費用依法 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514元 (計算式:220,184-52,670=167,514)。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