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23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 換車道,適訴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即原 告與訴其女訴外人張雁婷,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 ,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7,810元 、看護費91,2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38日=91,200元 )、交通費13,840元、增加生活所需2,511元、精神慰撫金2 0萬元,總計555,36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營業小客車 駕駛張勵國,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然張勵國為專業駕駛 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是其於轉彎進入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且看見前方燈號為紅燈時,即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車 前狀況,若於此情形下減速煞車,應不致於導致車內乘客即 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卻因張勵國緊急煞車而受有系爭傷害 ,足認張勵國車速非慢,且張勵國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前未 看見被告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張勵 國極可能本來要直行,後因發現走錯路而突然左轉,故其車 速恐較本來準備左轉之車輛更快,張勵國顯具有過失,並同 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係張勵國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所附載之 人,係藉張勵國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張勵國為原告之使用人 ,是原告應承擔張勵國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對於損害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審酌張勵國與原告 之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至2成為適當。 ㈢原告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之相關單據憑證,難認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 ,亦難斷定原告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有立即詢問原告是否需叫救護車 ,卻遭原告拒絕,足見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應無大礙,豈料後 續卻稱其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勢,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該傷 勢,豈有不搭乘救護車送醫之理,且衡酌系爭事故兩車未發 生碰撞之狀況,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勢。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至急診就醫,僅反應頭部有撞到,甚至 於系爭事故2個月後在警局做筆錄時也未提及腰部受傷,可 推認原告亦認為腰部之傷勢是舊疾,故原告腰部之傷勢為原 告本身之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多 僅可能受到些微挫傷,其餘傷勢應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 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勵國於11 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 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張勵國駕 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被告及張雁婷,沿 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嗣由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 確定在案。另張勵國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張勵國無 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 0月27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85-9 1、129-137頁、交簡上卷第165-169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腰椎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 查,原告曾於110年8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主訴最近 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排影像檢查(全身骨 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報告顯示為:傾向是 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 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背痛惡化,安排胸椎X光檢查,發 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 査,磁振造影檢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 併骨水腫,腰椎第一節較嚴重 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 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情摘要、病歷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217號刑事卷宗第51-163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回診接受X光及磁
振造影檢查確認「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且其所 受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亦與原告乘坐計程車 後座,因司機急踩煞車而向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腰所可 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腰 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至為灼然,故被告前開所辯, 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247,810元云云。惟查,原告 曾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31日、9月1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各支出醫療費用964元、210元,計有1,174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奇美醫院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3頁),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任何醫療 收據可憑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費91,200元(計 算式:2,400元×38日=91,2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10年9月3日入院,於同年9月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 (第一、二節),而於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內所 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次查 ,全日24小時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日數總計為38日,以每日2,400元之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1,200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之交通費13,840元,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生活所需費用2,511元,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不識字,無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業務,無底薪,月薪約18,0 00元至2萬元,110年度所得為9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 財產等情,有民事答辯狀、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查筆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41、59、117頁)。本院 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2,374元(計算式:1,174+91,2 00+120,000=212,37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 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06,187元【計算式:212,374×5 0%=106,187】。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訴之變更或追加及 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具狀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5,36 1元及遲延利息時,並未附上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7頁)。而本院於111年 11月8日、12月27日、112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諭知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陳報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迄 至112年5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時,仍未補正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於該期日始請求為原告之失能鑑定,實有礙 於訴訟之終結,故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5 月16日,始具狀擴張本件訴之聲明金額至8,570,491元並附 上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擴張訴之聲明, 本院亦不得再酙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之相關證據,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8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