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聲字,112年度,1號
SSEM,112,新秩聲,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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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聲字第1號
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
73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
73694號處分書,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分,異議
人於112年2月14日收受原處分後,同年月17日即具狀聲明異
議,此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異議程序,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所定之5日法定期間
,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28分
許,未經許可擅入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女員工廁所(下稱系爭
廁所)內,故意窺視女員工廁所隱私,經通知警詢坦承不諱
,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
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向警方說明,系爭廁所的
門鎖鑰匙是原本就在門鎖上,聲明異議人敲門後才走進廁所
,廁所門上無明顯寫出男、女廁所或跨性別廁所,銀行行員
也出面說明廁所門鎖是伊開啟,銀行經理亦表示倘為誤會,
也沒發生事情,就此結束並向聲明異議人道歉。豈知,事後
警方以電話連絡,態度強勢要求聲明異議人到警局製作筆錄
,經聲明異議人完整交代事情經過,竟於112年2月14日收到
遭警方竄改事實之處分書,該處分書內容記載聲明異議人故
意窺視女員工廁所、坦承不諱等,均屬不實,有妨害聲明異
議人名譽、誹謗、誣告之情,聲明異議人皆保留追訴權。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
私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是否該當「故意窺視」,應依個案具體情形
,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
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
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及刑事案件中對於侵犯他人隱私、
私人事務者,應以侵犯行為超越一般合理客觀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定。
 ㈡原處分移送之上揭事實,係以異議人之陳述、元大銀行清潔
人員洪秀卿、行員張菀曾及保全人員李大福之查訪表、110
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雖異議人辯稱:伊並未坦
承不諱,廁所門口並未標示性別,伊不知道是女廁,鑰匙就
插在上面,有先敲門及詢問有沒有人,沒人回應才進去,銀
行經理也說如果是誤會,就到此為止,處分書竄改事實云云
。但查,依據移送卷證相關資料及異議人之陳述,異議人確
有進入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之員工專用女廁,因遭廁所內之女
性行員發現,乃通知清潔人員,經清潔人員於廁所內第三間
將異議人拉出,並通知保全人員,再由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等
情無訛,要可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之行為是否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
要件?經查,案發地點廁所共計三間,門上雖無標示使用性
別,但二間專供員工使用,平日有上鎖,門上張貼「員工專
用恕不外借」之告示,剩餘一間供大眾使用,未上鎖,並有
殘障廁所之標示,此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據
異議人坦承,伊知道殘障廁所是公用的,其餘二間是員工廁
所,需要行員開啟才能進入。伊曾借用過員工專用之男廁,
廁所內有小便斗,案發當日進入之廁所並無設置小便斗等語
在卷。足見,異議人明知殘障廁所供公眾使用,其餘二間為
員工廁所,平日有上鎖,無法任意進入之事實。經本院訊問
異議人進入女廁之原因?異議人辯稱:殘障廁所內有人,女
廁並未上鎖,急於上廁所才進入云云。但據保全人員陳稱:
異議人非首次前往該銀行,之前曾以肚子痛為由借用男廁。
...他大概16:00就辦理完業務了,然後就會在周遭逗留很
久,案發當天他也逗留了一個多小時,才被掃地阿姨抓到在
女廁第三間等語,則異議人當日顯已在銀行逗留逾一小時,
並無身體不適而有急用廁所之情狀。再依異議人先前借用廁
所之經驗,亦明知員工廁所會上鎖,及男廁設置小便斗。當
日果需急用廁所,應先向員工或保全人員開口借用,卻任意
按壓廁所門把,亦與上開經驗不符。再其按壓門把後,見廁
所內無小便斗,亦能知悉為女廁,卻未退出仍進入女廁內,
更是有違常情,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㈣茲據廁所內之該名女性行員陳稱:...如廁到一半,聽到有人
進入的聲音,以為是同事,詢問對方是否可以幫忙鎖門,對
方沒有回應,直到我問第二次,對方才會回應「嗯」(男聲)
,離開廁所後,在門口等一分多鐘,都沒等到人...等語以
觀,縱異議人當時懷疑該廁所為多元化廁所,於該名行員第
一次出聲詢問後,已能知悉為女廁,卻未開口致歉及立即退
出廁所,持續逗留於女廁內,顯非不慎誤入女廁,而係故意
進入女廁之意思甚為明確。及該名行員復陳述:員工女廁不
對外開放,廁所內會放置私人物品,異議人進入女廁內,個
人隱私認為有遭妨害等語。可知,因員工專用女廁具有封閉
性,故女性員工會放置私人物品,異議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
女廁,顯足以妨害銀行女性員工之隱私,可認已該當本款之
要件無訛。
 ㈤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並未偷竊廁所之鑰匙。復提
出陳報狀記載手機內並無本案相關檔案。然查,本案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僅就異議人進入女廁之行為,主觀是否具
有故意窺視之意圖,及其行為是否妨害他人隱私。至於鑰匙
是否遭竊,或異議人手機儲存檔案與本案是否相關,乃涉嫌
竊盜或妨礙秘密罪嫌,亦不在移送意旨之列,自無調查及論
述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員工女廁,於他人發現
前,並未主動離去,嗣女廁內之員工發現其進入後,仍逗留
於女廁內,其行為足以妨害他人之隱私,而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
異議人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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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