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109號
TLEV,112,六簡,109,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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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林家田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顏素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為反訴原告林家田及其他共有人李美華林妍伶林家楷所有,而同段619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詎反訴 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明知建築物後面凸出部分及越界相關工 作物有越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46頁附圖圈示部分,面積 共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建築物除除,及如本院 卷第47頁其他工作物(如附圖圈示部分)拆除,返還於反訴原 告之體共有人。㈡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顏素辛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被告李美華、林妍



伶、林家田林家楷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 00地號,並請求被告李美華林妍伶林家田林家楷將上 開土地上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顏素辛;反 訴原告林家田則係主張反訴被告顏素辛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並請求反訴被告顏素辛將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返 回反訴原告之全體共有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訴及反訴 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法律關係 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 訴原告所為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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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