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顏素辛
訴訟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李美華
林妍伶
上 開2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田
被 告 林家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林家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之地上水泥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12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泥地於系爭土 地面積為0.03平方公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發現,被告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620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竟在 其門口越界在原告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出租他人做攤位使 用,以圖得收取租金不法之利益,其越界鋪設水泥部分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就 上揭越界鋪設水泥部分,屬於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原告迭經催告被告應將上揭越界鋪設水泥部分拆除,但 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美華、林妍伶、林家田答辯則以:造成本件拆屋還地事件 ,可能係:一界標點: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2未釘設,而造 成原告誤認地界而指其界標點:3;或係二、亦有可能界標 點:2該點未測量到,而導致向地號:307-75(即重測後620 地號土地偏右約25至30公分;系爭水泥地有拆除權限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家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水泥地有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620地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存證信 函及回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 第29頁),復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12 000458號函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2頁至第8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水泥地,其中 面積共計0.03 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