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104號
TLEV,112,六簡,10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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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高崇閔
被 告 陳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5時59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雲林縣○○市○○○路 000號對面撞擊停於路邊之AMD-997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10,000元。又訴外人王靜冠亦已將本案債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10,000元及油資5,687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答辯狀則以:㈠、原告於事發當時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若因事故造成價值減損 ,亦僅原車主或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之人始得請求賠償。原 告自始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自原車主受讓賠 償請求權之相證明,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損害實無 賠償請求權。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鈞院認 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之過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人行道 ,本即非供車輛往來通行之處所,且系爭車輛一邊占用車道 、影響被告行車路權,足證原告對此事故亦與有過失。此部 分亦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申請車輛肇事原因鑑定,從而,本件事故原告失 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一答辯如下:
⒈、油費費用部分5,687元均爭執:
  倘鈞院認被告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然原告請求 油資費用部分,未見原告說明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 並非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況發票收據上之買受人更直接 列出為車號000-0000,可見原告於事故後尚得駕駛使用系爭 輛,更足證油資費用部分非必要支出,原告均不得據以請求 ,被告就油資費用5,687元全數爭執。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0,000元部分均爭執:  本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車損之修繕單據,從而,原告就 部分仍應先行舉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原告得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據被告知悉乃係104年8月出廠 使用,至事故發生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7年4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耐用年數為5年,是糸爭汽車折舊年數為7年4 月,系爭輛之零件費用之即應扣除相關折舊費用,然原告均 未扣除,亦未將相關費用分別列出零件費用及工資,致被告 無從對其以計算及核對,故被告就車輛修繕費用均予以爭執 。
㈣、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然被告受 有損害應予以抵銷:
⒈、本件被告因此事故,其駕駛之車輛號碼0378-PT自小客車受有 損害並須支出修繕費用,且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亦有 過失,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⒉、查被告因此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共計95,000元,其中估價單第 一頁部分均為零件費用小計為51,000元,第二頁自吊車費以 下均為工資小計為44,000元,因車輛號碼0378-PT自小客車 之使用年限業已超過5年以上,是被告同意零件費用55,000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須折舊,就工資部分44,000 元仍應全數賠償。從而,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予以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維修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 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 嗣經被告申請鑑定,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雙黃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靜停路旁之高自用小貨 車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二、甲○○自用小貨車,靜停 路旁,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停車有違規定)。三、甲○ ○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停車有 違規定)。」,此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 年3 月1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48699函檢附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從上開鑑定意見, 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致,是核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1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8頁;



依估價單記載零件72,306元、板金工資30,602元、噴漆工資 18,107元,共121,015元,則本件零件應為65,724元(110,0 00×72,306/121,015=65,724)、板金工資應為27,817元(11 0,000×30,602/121,015=27,817)、噴漆工資應為16,459元 (110,000×18,107/121,015=16,459,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總金額為110,000元),惟查,原告系爭車輛係104年8 月出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5,724元、板金工資27,8 17元、噴漆工資16,459元,故衡以本件原告車輛有關材料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 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1 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572元(65,724×1/10=6,5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工資27,817元、噴漆工資16 ,459元,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50,848元(計算式:6,572元+27,817元+16,459元=50,8 48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 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油資損害5,68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亦未就上情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 據證明,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5,687元,尚非有理,應予駁回。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詳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其主 張抵銷部分,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8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3



月21日(本件起訴狀於112 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 年3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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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