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景齊(已歿)
原告之胞兄 張智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 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但如 絕無可承受訴訟之人,仍應以訴不合法而駁回之(院解字第 30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於起訴後之 民國111年9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本 院已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之胞兄張智傑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陳報原告張景齊之 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諭知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3日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原告之胞兄 張智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至今原告之胞兄張智傑 均未陳報原告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難認本件原 告有何得以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從而,本件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 情形既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