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坤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忠銓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忠銓」為被告,然未提出其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
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被告黃忠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