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99號
CHEV,112,彰簡,99,2023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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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施養坤

林唐秀蘭
劉文滄(即廖榮惠之繼承人)

劉俊佑(即廖榮惠之繼承人)

劉彥伶(即廖榮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唐秀蘭施養坤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唐秀蘭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劉文滄劉俊佑、劉彥伶、施養坤就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所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四、被告劉文滄劉俊佑、劉彥伶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坤負擔百分之10,被告林唐秀蘭負擔百 分之43,餘由被告劉文滄等3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養坤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5 ,677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復無 效果,原告遂對被告施養坤持有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 被告施養坤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土地) 之所有權,而433土地上現今有被告林唐秀蘭、訴外人廖榮 惠所設定、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然如附表一、 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民國77年9月20 日、86年12月5日,若依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 計算,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分別於92年9月20日 、101年12月5日完成,且被告林唐秀蘭廖榮惠並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此,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 滅,但被告林唐秀蘭並未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且廖榮惠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後,廖榮惠之繼承人即被告 劉文滄劉俊佑、劉彥伶(下合稱劉文滄等3人)亦未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已對被告施養坤所有之433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然被告施養坤卻怠於行使權利,且復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唐秀蘭與被告施養坤間、被告 劉文滄等3人與被告施養坤間所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施養坤,請求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等3人塗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
二、被告施養坤陳稱:其對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抵押權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養坤因積欠原告債務9萬5,677元與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復無效果,原告遂對被告施 養坤持有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被告施養坤具433土 地之所有權,而433土地上現今有被告林唐秀蘭廖榮惠 所設定、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另被告林唐秀 蘭並未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而廖榮惠於111 年11月18日死亡後,廖榮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文滄等3人 亦未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等3人、廖榮惠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抵押權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617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3、81、83、123、127至131、133頁),且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劉俊佑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設定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 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



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1、83頁)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7年9月2 0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既約定:「 存續期間:自86年6月6日至86年12月5日」,則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86年12月5日以前所發生 效力者,故被告林唐秀蘭廖榮惠之前手於77年9月20日 、86年12月5日起即得行使該等債權,隨時請求債務人清 償;另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等3人並未提出該等債權之 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 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至遲於92 年9月20日、101年12月5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林唐秀蘭、 被告劉文滄等3人之前手廖榮惠復未於該等債權罹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即97年9月20日以前、106年12月5日以前) 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 然被告施養坤所有之433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對 被告施養坤所有之433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但被告施養 坤卻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從被告施養坤所有 之433土地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施養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 施養坤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等3 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四)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 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 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依前所述,廖榮惠於111年1 1月18日死亡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既早已於106年12 月6日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廖榮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文 滄等3人自無可能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僅繼承 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故尚無須由 被告劉文滄等3人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始得訴請被告劉文滄等3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唐秀蘭與被告施養坤間、被 告劉文滄等3人與被告施養坤間所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代位被告施養坤,請求被告林唐秀蘭劉文滄等3 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林唐秀蘭之抵押權。
二、附表二:被告劉文滄等3人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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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