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 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429,216元,前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 簽立之「設計合約」記載略以:「甲(按即被告)、乙方( 按即原告)有關本服務所引起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設計合約在卷可參 ,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 此,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另原告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其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自仍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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