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24號
CHEV,112,彰簡,2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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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貫倫
被 告 李家有
訴訟代理人 温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02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59、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孔門路交岔路口, 而於該交岔路口不當闖越紅燈左轉後,沿孔門路由西往東逆 向行駛,至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橫 越道路往南行駛,且未讓順向車道機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朝孔門路方向駛至煞避不及,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 挫傷及左鎖子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 ㈠醫療費用113,053元;㈡看護費用45,000元:原告受傷後, 由親屬看護1個月,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45,000元;㈢交



通費用13,372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臺南就讀大學, 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通勤上學,只能搭乘計程車上學 ,及搭乘火車往返彰化家與臺南;㈣系爭機車維修費29,530 元(含零件29,030元、工資500元);㈤機車改裝品費用20,9 48元;㈥安全帽及衣物費用8,500元;㈦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 0,000元;㈧宿舍更換價差16,6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校外承租5樓雅房(每月3,800元),沒有無障礙設施,原 告因本件事故傷及髖部,無法自行爬上5樓,故更換至具有 無障礙設施之成大學舍1樓(每月5,600元),價差1,800元 ,承租5個月,且因為中途退租收取押租金7,600元,合計16 ,600元;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秀傳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中藥 部分應舉證為醫療上合理必要;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 算;交通費用火車票部分為被告返家所需支出,非因本件事 故的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改裝品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安全帽及衣物部分,原告未證明當初購買金額及事故時之 價值,不應准許;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亦無證據證明為醫療 上合理必要;宿舍更換價差部分,大四學生本有宿舍支出,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顧安中醫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火車票根影本、計程車運價證明、機車改裝品、安全帽 及衣物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應可採認。則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秀傳紀念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9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另 原告至顧安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鎖子骨斷」, 醫療費用收據合計之金額為95,200元(原告計算之金額為95 ,960元,應有計算錯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顧安 中醫診所此部分醫療費用內容及必要,經該診所函覆原告自 110年2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每週規律回診,因掛看非健保 門診,所有處置與用藥費用,均由病患自付,經診療開要施 治,當然為治療所必要,並提出藥品項目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審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秀傳 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 部挫傷」,顯見其左側鎖股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其前 往顧安中醫診所治療之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其前往 顧安中醫診所規律治療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 堪信係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自不得藉此主張原告應至健保 門診就醫而免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112,293元(17,093元+95,200元=112,2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他人協助照護1個月之事實, 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第260頁),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 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僅需他人協助照護,本院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應較為適當。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個 月的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 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至成功大學上學, 只能搭乘計程車上學,而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以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需八字肩帶使用,3個月內左肩不宜高舉



及負重」、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騎單車或 機車」(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 行騎車前往成功大學上課,而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洵 屬有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因傷無法自行騎車,須搭乘費用較 高之計程車前往成功大學上學,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事實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損失,應屬可採。依 據原告所提出搭乘計程車車資費用收據合計為5,975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5,975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往返彰化家支出火車車資2,792元部分,然原告 往返彰化家,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本須有一定交通費用 的支出,且原告所舉事證,僅僅是客觀上的計算標準,不足 以證明是在通常必要支出之外的額外具體支出,故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 ,530元(含零件29,030元、工資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 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2月8日,已使用2 年2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 後應為5,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92元(即零件5,692元+工資5 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



則屬無據。
 ⒌機車改裝品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改裝品費用20,948元,以使用1年計算折 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故系爭機車改裝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7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改裝品費用9,720 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⒍安全帽及衣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及衣物毀損,安全帽是在購買 機車即108年2月12日購入,衣物是在106年暑假購入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安全帽及衣物毀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13、179、181頁),足認原告主張安全帽及衣物受損,應 非子虛。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安全帽已使用1年12月,衣物已 使用3年8月,且貼身使用安全帽及衣物之跌價速度相對較快 ,故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及衣物應已折舊,乃屬當然,顯難再 以原告購買時支出之費用作為損失之金額,而經折舊後,本 院認原告安全帽及衣物損失金額應以800元、500元為適當, 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後每週例行治療內 容皆為處理髖部疼痛問題,包含拉伸推拿之復健理療,單次 診療包含藥費為2,800元,請求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共5萬元 等語,惟經顧安中醫診所函覆:病患目前復原情形,配合西 醫X光檢查斷骨已經接合,未來是否有治療、復健之必要, 端視患者自己傷痛是否痊癒,最後之調理復原也依患者的體 質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且原告所提出顧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鎖子骨斷」,而無髖部治療部分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欠缺依憑 ,即不應准許。
 ⒏更換宿舍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校外承租5樓雅 房(每月3,800元),沒有無障礙設施,因本件事故傷及髖 部,無法自行爬樓梯,而更換至具有無障礙設施之成大學舍 1樓(每月5,600元),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6,600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顯見確實會影響行走、爬樓梯能力,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有其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更換宿舍損失16,600元



,應屬合理。
 ⒐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傷勢對於原告 生活及就學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⒑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68,080元(計 算式:112,293元+36,000元+5,975元+6,192元+9,720元+800 元+500元+16,600元+80,000元=268,0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 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08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30×0.536=15,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30-15,560=13,470第2年折舊值 13,470×0.536=7,2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70-7,220=6,250第3年折舊值 6,250×0.536×(2/12)=5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0-558=5,692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48×0.536=11,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48-11,228=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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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