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邱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 街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前揭 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鄭宗欣駕駛訴外人賴怡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 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鄭宗欣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之車頭受 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 爭客車送往尚易汽車修配商行(下稱尚易修配商行)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00元、鈑金費用7,5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700元予賴怡貞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賴怡貞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金額等事實, 業經證人鄭宗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23、31、67至71、79至89、90-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賴 怡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賴怡貞保險 金10萬6,7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10萬6,7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怡貞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尚易修配商行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4,200元、鈑金費用7,500元 、烤漆費用5,000元等合計10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客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3、43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 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頭受撞 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3至57、85至89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9萬4,200元、鈑 金費用7,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70 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0年11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9萬 4,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9,420元(即:9 萬4,200元×1/10=9,4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 用7,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 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1,920元(即:9,420元+7,500 元+5,000元=2萬1,92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鄭宗欣駕駛系爭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鄭宗 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鄭宗欣、被告之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宗欣 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2萬1,92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344元(即:2萬1 ,920元×(100%-30%)=1萬5,3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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