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52號
CHEV,112,彰簡,15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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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育駿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23時38分許,由訴外人陳育駿駕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埔崙里平等路與永安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109,411元(其中工資12,093元、烤 漆16,298元、零件81,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完畢。又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4 11元(其中工資12,093元、烤漆16,298元、零件81,020元) ,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9月29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 折舊後為8,102元(計算式:81,020×1/10=8,102),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12,093元、烤漆16,298元,合計為36,4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頁)之記載 ,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育駿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依前 述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545元



(計算式:36,493×70%=25,5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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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