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88號
CHEV,112,彰小,8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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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傅冬菊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線 西鄉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背面 寫有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不詳地區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第一銀行經理」之人。嗣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是其姪子「傅勤恩」,並詐騙因投資亟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錢不是我拿的,系爭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去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未領取金錢,其是遭詐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自 稱「第一銀行經理」之人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 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 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 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 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 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被告於110年11月29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時稱:「(被告)我 於110年10月初的時候接獲1家可代為辦理貸款的公司電話, 然後依對方的要求與他互加LINE成為好友,之後我就透過LI NE與該貸款公司聯絡,而該貸款公司就要求我寄交提款卡給 他,等到貸款的錢入帳後他就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 警)你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後,有無成功辦理貸款?(被告 )沒有。」、「(警)你是否知道該名歹徒或辦理借貸公司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被告)我不知道。」、「(警)以你之 學、經歷判斷如果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出租或轉售讓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 被告)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4號 卷第21至2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恐遭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且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然知悉。且被告申 請貸款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 ,有違正常貸款流程,應可察覺其不合理之處,然其仍於與



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不清楚姓名、住址、電話、職業,或 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 詳細經營內容及製作金流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況下,即貿然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已為被告於刑事庭所是認,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翻覆前 詞,所辯自難取信,要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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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