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李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DT-6188 108年11月15日 111年10月17日 5年 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2,867元 720元 29,343元 30,063元 鄭宇凱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7×0.369=1,0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7-1,058=1,809第2年折舊值 1,809×0.369=6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9-668=1,141第3年折舊值 1,141×0.369=4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1-42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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