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215號
CHEV,112,彰小,21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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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羅順
訴訟代理人 蘇紘陞
複 代理人 黃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崙平里中央路口與崙平北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 ,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前後車門、後保險桿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7,4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損,其餘維 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特定標線 禁制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2年3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112 00097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及修復之金額,業已提出車損照片、連通汽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固稱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後照鏡受損,其餘維修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參以警 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車輛左側包含左後照鏡、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保險桿等處有數道碰撞新痕,左 後照鏡外殼亦掉落,核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檔案畫 面15時2分7秒,直行車道看到系爭車輛之車頭,於15時2分8 秒,肇事車輛車頭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之後肇事車輛 在雙白線上超越系爭車輛車頭直行,系爭車輛停止,肇事車 輛往前行駛並於15時2分13秒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可見系爭車輛原在直行車道上行 駛,遭被告自左後方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系爭 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前後 車門、後保險桿等處受損係因肇事車輛擦撞所致,是被告前 開所辯,即難憑採,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自屬必要無 訛。又系爭車輛係99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6月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7,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0元 ,至於原告支出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毋 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140元(計算 式:740元+8,400元+14,000元=23,14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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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