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
度簡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僅移送附民被告蔡震融部分,
其餘附民被告張祐誠並未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以他人之名義簽訂車輛購買契約( 即借名買賣)並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得藉此規避追查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 日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透過他人 向訴外人王駿騏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嗣取得王 駿騏上開身分證件後,即以王駿騏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其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系爭車輛內會談,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1,000,000元予原告,惟須先開立50,00 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開立臺 北富邦銀行票號YU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予 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存入 帳戶提示再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僅構成幫助詐欺罪,不認識原告,不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30日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車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前開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 簡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僅涉及幫助詐欺犯行,且與原告不相識等 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