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基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金盛、曾文賢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拍定金額為335,520元,是此部分
聲明自應以該金額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2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期
間未確定,依原告聲明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12月×10年=480,000)。復依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815,520元(計算式:335,520+480,000=815,520),應徵裁
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尚應補繳5,280
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