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12號
GSEV,112,岡簡,1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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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侯家瑜
被 告 王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1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飲用酒類後 ,仍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忠孝街57巷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王荻娜,沿忠孝街57巷由南往北 行駛而至,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超速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王荻娜人車倒地,造成 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32,26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慰撫金60 0,000元,合計852,26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5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及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無駕駛執 照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 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 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265 元及看護費用1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 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其肉 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記者,每 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 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4到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265元(計算式:13 2,265+120,000+500,000=752,26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撞及被告車輛,堪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經過及情節,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同 等之原因力,過失比例均為5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76,133元(計算式:752,265×0.5=376 ,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8日,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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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