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郭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690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49,92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民國11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3, 690元,及其中本金49,92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 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