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更一字,111年度,1號
GSEV,111,岡簡更一,1,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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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行義
訴訟代理人 陳行仁
被 告 陳德屏
陳行智
陳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行智陳行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供 原告之祖母陳高為華居住使用,嗣陳高為華死亡後,竟遭被 告陳德屏及其子即被告陳行智陳行信無權占有使用,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德屏則以:被告陳德屏之父陳為松民國86年死亡時有 留下遺囑,表示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陳行智取得,原告之父陳 德勤雖有買受系爭房屋,但陳德勤與被告陳德屏之母陳高為 華另有關於買賣官職之糾紛,且被告陳德屏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加蓋系爭房屋,因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應有 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行智陳行信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於63年11 月20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即為陳德勤陳德勤



於109年1月2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原告及陳行仁陳令禮、 陳行芬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等情,有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0 7年度岡簡字第99號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37-43頁), 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業經其父陳為松以遺囑將 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陳行智取得,惟系爭房屋自保存登記起即 登記為陳德勤所有,迄至陳為松於86年間死亡時,從未登記 為陳為松所有,自非陳為松之遺產,縱使陳為松確曾在遺囑 中表示將系爭房屋分配予陳行智,亦不影響系爭房屋為陳德 勤所有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為松曾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又被告陳德屏抗辯其曾出資100萬元增建系爭房屋云云, 惟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使被告確曾出資100 萬元增建,至多屬民法第811條所定之附合,仍不影響陳德 勤乃至於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占有系爭房屋為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陳德屏自承其與陳德勤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見 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按系爭房屋現值 總額即72,000元(見107年度岡簡字第99號卷第7頁)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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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