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紫誼
訴訟代理人 姚承男
被 告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靜
被 告 郭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9⑴、59⑵部分合為一筆,分歸原告與被 告郭逸豪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 9部分,分歸被告郭清發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9⑶部分,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郭清發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逸豪新台 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158.5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郭逸豪之應有部分為 4分之1,被告郭清發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 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 主張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協議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鋼 筋水泥造二層樓房,房屋西側及南側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 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 27頁)。本院審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 意,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關於原告及被告郭逸豪少 受分配部分,被告郭清發亦同意以金錢補償,因認此分割方 法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 結果,原告及被告郭逸豪各少受分配0.36平方公尺,依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郭清發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逸豪。又兩 造均同意由被告郭清發各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補償原 告及被告郭逸豪,且此一補償金額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700元,應屬適當,爰依此計算被告郭清發 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逸豪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