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89號
PTEV,112,屏補,8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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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89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沃豐達企業社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蔡瑞明先生:拾萬元整,蔡仰哲先生
:拾萬元整,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
員工二人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語,然原告於當事人欄僅載
原告為沃豐達企業社,請先予辨明本件原告為何人,是否包
蔡瑞明蔡仰哲,若僅有沃豐達企業社為原告,有何法律
上依據替蔡瑞明蔡仰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僅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亦請辨明本件請求金額。並於確認上開情事
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原告固載其為沃豐達企業社,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
人,顯未載明正確之原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為獨資商號,
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法人,亦未載明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正確
之原告資料(包含姓名及地址,如原告為商號應更正其名稱
,如為公司,則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
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具狀民事起訴狀中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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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