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166號
PTEV,112,屏補,16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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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66號
原 告 MARCELO RHECY NAVARRETE

MUNOZ MICHELLE CABA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宋茜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
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0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0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之債權額為99,000元及程序費用,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移轉原告薪資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
為99,000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99,000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再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
間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
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暫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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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