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鳳光
楊秉翰
楊豐銘
被 告 梁賢火
梁賢德
梁滿香
梁賢正
謝潁騰
謝梁蘭香
徐文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
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經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