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111號
PTEV,112,屏補,111,202305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鳳光

楊秉翰

楊豐銘

被 告 梁賢
梁賢德
梁滿香
梁賢

謝潁騰
謝梁蘭香
徐文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
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經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