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110號
PTEV,112,屏補,11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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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楊秉翰


楊豐銘


被 告 梁賢
梁賢德
梁滿香
梁賢

謝潁騰
謝梁蘭香
徐文杰
上列當事人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有
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
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
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
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
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臨之被告等人所有坐落
王段1081、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劉才之繼承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0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訴請確認界址,屬於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
在請求判定界址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有
上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38,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6
0×605=338,800)。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8
,800元(計算式:1,650,000+338,800=1,988,8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劉才之繼承人」
,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
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劉才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
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
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
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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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