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凱傑
被 告 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旗
簡調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及自112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 月27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4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80,000元、16,500元、7,000元、15,000元、23, 000元、20,600元,合計184,1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 年9月,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上開借款金額合計為162,100元(80,00 0元+16,500元+7,000元+15,000元+23,000元+20,600元=162, 100元),並非原告所稱184,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0日(該書狀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於大平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