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筠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春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慶加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面積4
8.8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計算,本
件上訴利益即為上訴人前開479地號土地,因受被上訴人使
用而減少之價額,應以前開47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受
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計算。
三、而前開479地號土地112年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
,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1元
(計算式:900元×48.89平方公尺=44,00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補繳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