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凡益
被 告 呂廖春秀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廖素華、廖水成、廖春美、廖水 福、廖萬成等6人均為訴外人廖王定之子女,廖王定於民國1 10年10月20日死亡,其身故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共 有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原告為廖水成之子,依法應分 得6分之1之保險理賠金即246,666元,未料被告迄今均未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應得之保險理賠金,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且被告多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3,334元,與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為 3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無法受領系爭保 險之理賠金,又兩造前雖曾就系爭保險之理賠金於110年11 月14日達成協議,然原告未依協議內容完成廖水福、廖萬成 之要保人變更,亦不得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之理 賠金,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伊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有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之資格,然被告 卻未將原告應得部分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無非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1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第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23號處分書 及備忘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46至62頁),惟上 開資料致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分配協議如聲明書 所示,嗣仍因該保險理賠金具體應如何支付未有共識而屢生 齟齬,然尚不足認定原告有何領取系爭保險之資格。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
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 險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及 吳廖素華、廖水成、廖春美、廖水福、廖萬成等6人(即廖 王定之子女),有兩造及訴外人廖萬成、廖水福、廖春美前 於兩造另案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陳述可佐(見 警卷第7、12、16、19至20、23頁),兩造均未就廖萬成、 廖水福、廖春美等警詢就系爭保險受益人人別之陳述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確實為為 被告及吳廖素華、廖水成、廖春美、廖水福、廖萬成等6人 。又吳廖素華、廖水成既分別於94年8月14日、94年8月11日 死亡,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0日,系爭保險 之保險金自僅得給付予尚生存之受益人即被告與廖春美、廖 水福、廖萬成,渠等間再依系爭保單受益人指定條款之約定 分配保險理賠金。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受益人,自無受領系爭 保險理賠金之請求依據,其他受益人(即被告與廖春美、廖 水福、廖萬成)不論係如何分配理賠金,亦無可能致原告受 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廖王定生前均有提即伊可以拿 到保險金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保險受益 人約定之內容、保險法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⒊準此,被告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既係本於系爭保險受益人之 地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而原告既非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當無請求系爭保險之保險公司或受益人給付理賠金之 請求權,被告受領理賠金之結果亦無從造成原告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保險理賠金246,666元,即無 所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聲明書(即被告所稱之110 年11月14日協議)雖與關於系爭保險理賠金分配相關,然原 告既已明言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並非基於該聲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無庸贅述該聲明書之內容、法 律效果,附此敘明。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無非係以原告認被告於刑事 案件多次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雖依 兩造聲請調取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147號、112年度偵字第781號偵查卷宗,然遍查卷內 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曾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就各該案件 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詢(訊)問,尚無從推論 其陳述之內容有何不實、虛偽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 為真,即有疑問。況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所為不實陳述,有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民法第195條第3項列舉之人格 法益之情形,基此,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 ,遽以推論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334元,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