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戴懿善
被 告 蔡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下稱刑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3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自110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柏助於108年4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8樓設立「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詐騙機房 ;另自同年7月5日起,將上開詐騙機房搬遷至雲林縣○○市鎮 ○路00巷0○0號接續運作至同年9 月5日被查獲時為止。郭柏 助於此期間,邀集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意聯絡之被告、訴外人彭冠銘、陳志憲、柯家倫、伍 軒佑、林質函、郭芯汝、鄧宇君、吳翔華、葉旻憲、羅鈞緯 等人加入,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人每月底薪1 萬、如有得手, 可從詐得贓款中抽成作為獎金。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由郭 柏助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於108年4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 ,與郭芯汝、陳志憲、柯家倫、伍軒佑、鄧宇君、吳翔華等 人擔任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羅鈞緯為二線人員;而彭 冠銘除擔任電腦機手外,並自108年7月起在雲林縣上址增設 電腦等設備供機房運作;林質函負責機房之記帳、採買、饍 食。被告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108年4月9日前某時, 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羅鈞 緯使用。上開電腦機手,即一線推廣人員,負責以臉書等網 路通訊軟體,對外傳送「國彩娛樂」博弈及投資訊息,從事
開發客戶工作,並以:㈠加入投資博弈遊戲事業,每股10萬 元,保證每月獲利;㈡由專業人士代為下注贏錢,僅收取代 操費用;㈢參與博弈,持續要求賭客下注等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加入。然而對以第一種方式加入投資之人而言,實際上 並無任何入股投資之事業;對以第二種方式下注委託集團成 員代理操作博弈之人,該集團成員日後將以匯款系統異常無 法匯出贏得之款項等為由,拒為匯款;以第三種方式參與博 弈者,均不知勝率業經調整,進而使受招攬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予上揭集團成員,或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 戶後提領,轉交郭柏助統籌分配。安排妥當後,即於附表所 示日、時,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後,將同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以匯入同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蔡富全、羅鈞緯、張子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車手 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輾轉交由郭柏助分配,使原告受有 共34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等情,有卷存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 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電子 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共 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 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6日送達被告 ,有附民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 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方法 被害人交付金錢或匯款之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戴懿善 集團某成員(LINE上之暱稱「秋香」)於108年6 月4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原告,邀約其加入國彩博弈平台,佯稱儲值後可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獲利,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日時,匯款20,000元「代操費」至右列①所示帳戶。「秋香」於108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向原告索取第二筆代操費,原告承前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日時,匯75,000元至右列②所示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又以「國彩」名義,佯稱因原告之帳戶使國彩作業線被凍結,需支付賠償金,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③至⑥所示日時,將③至⑥所示款項匯至③至⑥所示帳戶。108年8月12日下午14時許,化名「秋香」之人改稱「蚊香」,向原告佯稱賠償金已付清,但要加入股東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云云,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⑦所示日時匯款至右列⑦所示帳戶,及以⑧所示代碼於⑧所示日時,在超商繳款,作為入股金。 ①108/06/20 (13:40) 20,000元 (代操費) 張子澔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06/21 (15:27 ) 75,000元 (代操費) 孫玉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06/27 (15:25 ) 100,000元 (賠償作業 線凍結損 失) 鄧沈秀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8/07/02 (12:53)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張志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8/07/05 (11:04)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⑥108/07/14 (11:12 ) 25,000元 (匯款事由 同上) ⑦108/08/12 (14:12 ) 70,000元 (入股) 葉家宏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8/08/30 (17:32) 台中市清水 區全家超商 好美店 5,000元 (入股) 以超商代碼CVZ00000000000號繳款 合計 3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