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救字,112年度,3號
PTEV,112,屏救,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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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MARCELO RHECY NAVARRETE

MUNOZ MICHELLE CABAR

共同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166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 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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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