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吳能宗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 證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除可能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外,並恐遭他人用以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並作 為人頭帳戶,藉此遮斷贓款流向、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登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戶,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訴 外人陳建銘所有)後,再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A帳戶存摺封面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 ,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提供上開資料,容任他人利用A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0月21日,以被 告之個人資料、A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作為驗證機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後,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王丹」向原告誆稱可註冊「聚 美商城」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0元匯入上開B銀行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伊提供的文件 申辦B帳戶,並使用B帳戶詐欺他人、領取款項等節毫無所悉 ,也沒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 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 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 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 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並於書狀陳明遭詐欺集團佯 稱可投資獲利,始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雖受無罪之判決 ,仍應歸還款項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 衡其主張之內容,係表明被告有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原告之款項終匯入被告之帳戶之中,則原告主張之內容 應係請求被告就其交付帳戶所生之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故本院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成立而為判 決,先此敘明。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 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B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 下稱系爭併案,見司促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 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查,被告為申請 貸款,與LINE暱稱「鄭凱文」之人接洽並詢問貸款、對保等 資訊,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 INE傳送予「鄭凱文」,嗣因原告無法即時接通前開貸款之 照會電話,始經「鄭凱文」之建議將A帳戶之電話號碼予以 變更等情,有被告與「鄭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 卷第55至70、81至8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申貸過程提 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一般辦理貸 款時須提供借款人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相類,又原告因曾有 銀行撥打其行動電話未接,為順利完成貸款之申請,考量自 身因工作難以接聽電話,經詢「鄭凱文」後始將A帳戶之電 話號碼為「鄭凱文」指定之電話號碼,基此,尚難僅憑原告 提供個人資料照片或依指示變更電話號碼,而推論原告為詐 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是基於詐欺故意而為詐欺集團提供 或變更前開資料。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雖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與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 、4588號併案(下稱系爭原案)審理,然系爭原案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原告遭詐之事實(即系爭併案)因與原起訴事實間無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存在,無從併與辦理而退回檢察官另 為處置,亦有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亦 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提 供資料或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鄭凱文」係協助其申 辦貸款之人員,信賴「鄭凱文」所述之貸款申辦程序及應變 處理方式,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並為便利通過申辦貸款之照會,而依「鄭凱文」之指示變更 電話號碼,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原 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及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變更A帳戶之電話號碼」構
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示給付 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 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查 ,原告將3萬元匯入B帳戶內,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已 如上所述,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指 示原告匯款之情,兩造間不存在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萬元,實難認有據。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款項,無非以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其論據。惟 原告縱使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予B帳戶,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 無何給付關係之被告,已如前述,否則無異將其受詐騙之損 失,轉嫁與不知情之被告,豈是事理之平。此外,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開匯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