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進顯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紘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許紘鈞駕駛系爭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武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欲右轉進入建國路 繼續向西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沿建國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共8,686元(即零件費用3,101元、工資費用5,58 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固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仍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許紘鈞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至25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送修 維護而支出費用,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 又依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許紘鈞駕駛系 爭車輛沿建武路一般車道右轉至建國路,與車號000-0000號 普重機車沿建國路逆向(西往東)直行(行車紀錄器顯示) 發生事故,事故後MBW-7729號普重機車離開現場,許紘鈞稱 保險公司要報案證明,於109年6月2日18時15分至交通隊事 後報案,經送達通知MBW-7729號普重機車車主未到場說明, 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MB W-77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逕駛離現場,該駕駛人之 身分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時由警方確認。且許紘鈞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建武路一 般車道右轉至建國路,對方騎乘MBW-7729號普重機車沿建國 路逆向(西往東)(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碰撞後對方機 車未倒(騎士是男性、後方乘客女性皆未戴安全帽),我說 要烤漆,對方假裝打電話而未留下姓名及電話離開現場,往 和平路方向離開,保險公司說要報案證明才至109年6月2日1 8時15分至交通隊事後報案,對方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足見許紘鈞亦未於事故發生時,確認被告車輛駕 駛人之身分。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 告乙情,固有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僅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尚 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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