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150號
PTEV,112,屏小,15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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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王進顯
被 告 古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 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由訴外人曾堉程駕駛 系爭車輛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路邊停車,適被告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前開道路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732 元(即零件費用12,232元、工資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2300745 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33至10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16,732元(即零件費用12,232元、工資4,500元)之必要, 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



則以106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12月10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3,568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2,232元÷( 耐用年數5年+1)=2,039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2,232元- 殘價2,039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4又3/12)年 =8,664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2,232元-折舊額8,6 64元=3,56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4,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 ,068元(計算式:3,568+4,500=8,068),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 8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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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