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725號
PTEV,111,屏簡,72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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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林清忠
林清慶
林月娥
邱玉臺

邱芝靈

邱啟升

邱芝妘

邱乙桐
徐李香

李紋宏
李坤政
林健文

林健豪
林安淇

張林思源

林信一
蔡明星
蔡明德
張蔡秀英

許建參
許家和

許家昌

秀菊
郭皓瑋
郭皓瑄
郭素琴
郭素梅
郭德耀
郭德川
陳月花
蔡志豪
蔡惠屏
蔡惠華
被代位人 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忠林清慶林月娥邱玉臺邱芝靈邱啟升邱芝妘邱乙桐徐李香李紋宏李坤政林健文林健豪林安淇張林思源、林信一、蔡明星蔡明德張蔡秀英許建參許家和許家昌、蔡秀菊郭皓瑋郭皓瑄郭素琴郭素梅郭德耀郭德川、蔡陳月花蔡志豪蔡惠屏蔡惠華與被代位人郭德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賢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 之土地於原告代位郭德福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36分之1(即被代位人郭德福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德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706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郭德福之被繼承人林賢益所有,林賢益於52年9月25日死 亡,郭德福與其餘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迄未與被告等人達成 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郭皓瑄郭皓瑋則以:只認識與祖母郭林金正有關的人



等語置辯。被告林清慶則以: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德福尚欠原告290,706元,及自99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 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 月28日雄院高100司執恭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代位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61 號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林賢益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可稽,復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林賢益於52年9月25日死亡,郭德福與 其餘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林賢益所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賢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2 15頁),又原告為郭德福之債權人,則原告因郭德福怠於辦 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代位郭德福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3、4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郭德福迄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林賢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公同共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 郭德福與被告均為林賢益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 1164條規定,代位郭德福,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賢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其被繼承 人林賢益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於法洵屬有據,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郭德福與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郭德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 分比例,即原告按郭德福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372.66 公同共有1/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47.55 公同共有1/3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2.77 公同共有1/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77.28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被代位人 郭德福 1/36 1 林清忠 4/72 2 林清慶 4/72 3 林月娥 4/72 4 邱玉臺 5/240 5 邱芝靈 5/240 6 邱啟升 5/240 7 邱芝妘 5/240 8 邱乙桐 5/240 9 徐李香 1/144 10 李紋宏 4/144 11 李坤政 4/144 12 林健文 1/24 13 林健豪 1/24 14 林安淇 1/24 15 張林思源 1/24 16 林信一 1/6 17 蔡明星 7/252 18 蔡明德 7/252 19 張蔡秀英 7/252 20 許建參 7/756 21 許家和 7/756 22 許家昌 7/756 23 蔡秀菊 7/252 24 郭皓瑋 1/72 25 郭皓瑄 1/72 26 郭素琴 1/36 27 郭素梅 1/36 28 郭德耀 1/36 29 郭德川 1/36 30 蔡陳月花 7/1008 31 蔡志豪 7/1008 32 蔡惠華 7/1008 33 蔡惠屏 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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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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