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21號
PTEV,111,屏簡,421,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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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徐秀萍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甲犬(000000000000000 )、乙犬(00 0000000000000 )所有權人,因乙犬於105年間生病及甲犬 於106年間車禍,原告乃將甲、乙二犬送至被告開設之龍德 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並將甲、乙二犬長期住宿於龍德動物醫 院由其照顧,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8月14日擅自將 甲、乙二犬登記飼主為被告,而甲犬於109年1月21日不幸死 亡,乙犬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同意於109年8月4日將飼主改 登記為原告,故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 支出甲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850元、生活費用14,232 元、住宿費用64,326元,計96,408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支出乙犬醫藥費4,970元、生活費用6,2 14元、住宿費用87,500元,計98,684元,以上合計195,092 元(96,408元+98,684 元=195,092元),爰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9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為原告為甲犬、乙犬所有權人,因 乙犬於105年間生病及甲犬於106年間車禍,原告將甲、乙二 犬送至被告開設之龍德動物醫院接受治療,甲、乙二犬於10 6年8月14日登記飼主為被告,而甲犬於109年1月21日不幸死 亡,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支出甲犬醫 藥費17,850元、生活費用14,232元、住宿費用64,326元,計 96,408元,又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支出乙 犬醫藥費4,970元、生活費用6,214元、住宿費用87,500元, 計98,684元,以上合計195,092 元(96,408元+98,684 元=1 95,092元)等事項,並不爭執,惟兩造間就甲、乙二犬並無



讓與所有權合意,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係基於兩造間就甲、乙 二犬醫療及生活服務(飲食、住宿、洗澡)契約而生之費用 ,被告自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況依照原 證15訴外人洪倩雯代墊41,200元,並非原告支出,應扣除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甲犬、乙犬所有權人,因乙犬於105年間生病及甲犬於 106年間車禍,原告將甲、乙二犬送至被告開設之龍德動物 醫院接受治療,甲、乙二犬於106年8月14日登記飼主為被告 ,而甲犬於109年1月21日不幸死亡。
 ㈡兩造間就甲、乙二犬送至被告開設之龍德動物醫院接受治療 、照顧,訂有甲、乙二犬之醫療、生活服務(飲食、住宿、 洗澡)契約。
 ㈢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支出甲犬醫藥費1 7,850元、生活費用14,232元、住宿費用64,326元,計96,40 8元,又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支出乙犬醫 藥費4,970元、生活費用6,214元、住宿費用87,500元,計98 ,684元,以上合計195,092 元(96,408元+98,684 元=195,0 92元)。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民法 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雖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4條分別規定「除第四 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 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 記費之繳費收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 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列冊登記。」,惟飼主應辦理寵物登記之規定,係因飼主飼 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 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是以寵物登記 證上所載飼主姓名主要係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監督飼主之依據 ,非必然即為該寵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係民法等特別規定,登記為飼主即為所有權 人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被告雖於106年8月14日向主管機關 登記甲、乙二犬之飼主為被告,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就甲 、乙二犬並無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40頁),故 原告就甲、乙二犬所有權並未讓與給被告,甲、乙二犬所有 權,仍屬原告所有。




四、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甲、乙二犬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已如上所 述,而原告支出甲、乙二犬之醫藥費、生活費用及住宿費用 ,係因兩造間就甲、乙二犬之醫療、生活服務(飲食、住宿 、洗澡)契約,原告給付被告就甲、乙二犬於被告所開設龍 德動物醫院,接受被告之醫療及生活服務(飲食、住宿、洗 澡)而生之費用,被告受領原告支出甲、乙二犬之上開醫藥 費、生活費用及住宿費用,即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乙二犬於上開期間,在龍德動物院所支出之費用195,092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甲、乙二犬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已如上所述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對甲、乙二犬之所有權,況原告支出甲 、乙二犬於上開期間之醫藥費、生活費用及住宿費用,係基 於兩造間就甲、乙二犬之醫療、生活服務(飲食、住宿、洗 澡)契約而來,業如上所述,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支出上開費 用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給付甲、乙二犬於上開期間,在龍德動物院所支出之 費用195,09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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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