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學承 屏東縣○○市○○街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2年2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 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