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吳國麟
郭俊揚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揚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吳國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郭俊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國麟、郭俊揚於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長樺應給付原告吳國麟、郭俊揚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民國112年2月23日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麟10 萬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揚6 萬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吳國麟、郭俊揚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經營小額放款事業之真意,卻於109年5月 21日前之某日時許,向原告郭俊揚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小額 放款事業,原告郭俊揚誤信被告確有意經營小額放款業務, 而先後於109年5月21日前之某時、109年5月21日,分別借款 10萬元予被告(總計20萬元),並簽立投資借據作為憑據, 被告僅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有返還14萬元,迄今尚積欠6萬 元未清償;另於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時,被告以同一手法 向原告吳國麟借款,原告吳國麟並於109年6月1日交付10萬 元予被告,以投資被告之小額放款事業,雙方並簽立投資借 據作為憑據,惟迄今仍未據被告清償,迭經催討後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吳國麟、郭俊揚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投資借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 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吳國麟、郭俊揚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吳國麟、郭俊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