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金煌
相 對 人 王菁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菁菁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煌就王菁菁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六十一線北上六十一公里處車禍事件對林逸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王菁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 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 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 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 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 所指車禍發生在新竹縣,所指侵權行為人林逸洋住所在桃園 市,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就本件將來實體審理時,本院應無管轄權,然考量本件聲 請包含擔任假扣押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假扣押尚得向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本件亦無法得知假扣押本院 是否有管轄權,則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管轄,宜予放寬,而 得由本院受理,在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 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北上61公里處,遭林逸祥 駕車撞擊成傷(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手術後於112年3月 13日轉入加護病房,現仍意識不清,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呈
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林逸祥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護宣 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夫妻,若待監護宣告後始能提起訴訟,恐逾半年之久,為 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 林逸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之訴訟行為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林逸祥於112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且於 該日經送桃園長庚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並於112年3月13日 轉入加護病房,再於112年3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現仍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 園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相對人將來就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確有提起訴訟事件之虞,無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相對 人父母王文興、張麗華,請其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函 文送達後,王文興、張麗華亦具狀表示對選認聲請人為特別 代理人之事並無意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應屬親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 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 對林逸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之特別代 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