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2年度,20號
SLEV,112,士簡聲,2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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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宥忠
相 對 人 吳衣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0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六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078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 告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給付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士簡字第6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 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 ,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70萬元,可 能增加有105000元(計算式為:70萬元×5 %×3 =105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 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5 萬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5萬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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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