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84號
SLEV,112,士簡,8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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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4號
原 告 蕭炳祥
訴訟代理人 蕭素華

蕭志豐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0時5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橋機車道南往北(014標記處)行駛時,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 )之原告,致原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 端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看護費用10萬元、復健費用10萬元、交通費5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病危通知單及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核算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9,962元(見本院 卷第20至34頁),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相關 收據或繳費證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13萬9,9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其 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 護之行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 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且經醫師診 斷後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認原告確有受看護照顧相當 期間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本件以10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核 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預估後續仍繼 續復健治療,因而受有共10萬元復健費用之損害云云。惟 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後續有繼續復健就診之必要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 足,不能允准。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元云云,惟經本院核算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0,100元 (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至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用部 分並無相關收據或乘車證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 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萬0,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 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5萬 0,062元【計算式:13萬9,962元(醫療費用)+10萬元( 看護費用)+1萬0,100元(交通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 金)=35萬0,062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5萬 0,0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87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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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