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宥忠
被 告 吳衣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依其主張該本票係依兩造所簽署之和 解契約所簽發,且依該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就本和解契約 所生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原告係以簽署該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有民法第74條第 1項之情形而予以撤銷,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則前開爭執事項自屬因該和解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 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 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