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謝芊蘋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鑰匙三支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間,被告、被告之男友即訴 外人黃軍諺、原告與許榕富等人,一同搬至宜蘭縣○○鎮○○○ 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居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或25日之某時許,趁許榕 富當兵收假之際,向原告佯稱:我們均將搬離上開租屋處, 要求原告先攜帶化妝品1袋去附近民宿暫住一晚,隔日上午1 1時被告和黃軍諺會開車載原告的其他物品到民宿樓下接原 告云云,待原告攜帶其化妝品1袋離去後,被告竟將原告所 有、置放在上址之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因原告於翌 日上午11時許,在民宿樓下未見被告與黃軍諺,返回上開租 屋處亦未見被告與黃軍諺所使用之車輛,始悉原告之物品遭 被告侵占。其後經原告追討,被告始於數月後歸還部分物品 ,而仍有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衣服褲子數 件價值1萬5,000元、NIKE球鞋2雙價值5,000元、愛迪達拖鞋 1雙價值818元、AIR PODS 1台價值4,290元、金飾(手鍊、 項鍊各1條、戒指3只,價值4,238元、70,351元)、現金5萬 7,000元、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價值688元、200公分鴨子娃 娃1個價值1,599元、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之鑰匙3支等物品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上揭物品賠償損害共計16萬1,9 84元及返還鑰匙3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鑰匙3支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就侵占150公分鯊魚娃 娃及200公分鴨子娃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其餘物品雖獲無罪判決,但是刑事上無罪, 不代表即無須擔負民事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據本件刑事 案件所載,被告確實有取走原告前述鯊魚娃娃及鴨子娃娃並 擅自丟棄,則被告一併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其他物品丟棄或 侵占,實非無可能,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包包1個價值 3,000元、衣服褲子數件價值1萬5,000元、NIKE球鞋2雙價值 5,000元、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818元、AIR PODS 1台價值4,2 90元、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價值4,238元、 現金5萬7,000元、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價值688元、200公分 鴨子娃娃1個價值1,599元、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鑰匙3支等損失,而照上述說明,其 中除金飾及現金部分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些物品, 係依照新品之價值為請求,均應計算折舊,而鑰匙部分原告 係請求返還鑰匙,非請求價值,亦無須計算折舊,復此敘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物品,或無法於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
項,或不知購買時間,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就電子產品AIR PO DS已使用1、2年,酌予折舊3分之1價額;金飾(手鍊、項鍊 各1條、戒指3只)屬貴金屬且具儲蓄性質,不予折舊;現金 為通貨,本無需考慮折舊;其餘物品依原告於本院所述使用 時間(見本院卷第94頁),酌予折舊20分之1,是於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包包1個為2,850元(計算式: 3,000×19/20)、衣服褲子數件14,250元(計算式:15,000× 19/20)、NIKE球鞋2雙4,750元(計算式:5000×19/20)、 愛迪達拖鞋1雙777元(計算式:818×19/20)、AIRPODS1台2 ,860元(計算式:4,290×2/3)、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654元 (計算式:688×19/20)、200公分鴨子娃娃1個1,519元(計 算式:1,599×19/20),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金飾(手鍊、 項鍊各1條、戒指3只)74,589元(計算式:70,351+4,238) 、現金57,000元,共計為159,249元(計算式:2,850+14,25 0+4,750+777+2,860+74,589+57,000+654+1,519=159,249)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 屋之鑰匙3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43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