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475號
SLEV,112,士簡,475,202305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朱維達

被 告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 其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3月底起,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5月5日15時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中,致 使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