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陳殷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20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並有交付押租金2萬元。詎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11年11月17 日止,並積欠水電費2萬623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於112年4月16日生效,因此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終 止,另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11年11月17日,後即未 再給付房屋,則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共積欠5個月房 租共計租金5萬元,而原告自承被告有交付押金2萬元,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於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租金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當屬有理。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20,623元,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水電費單據,加總後僅6,206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亦 為法之所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3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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