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周品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
緝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訴外人張英智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透原告線上 申請信用卡之功能,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張英智」之簽 名後,連同張英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檔案,上傳至 原告之網站,而偽以「張英智」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致使原告之核卡人員,誤認係張英智本人申辦信用卡,同意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予被告,並將花旗信用卡郵寄至被告居住地,被告因而向原 告詐得上開花旗信用卡1張得手,足生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取得上開花旗信用卡後,明知 其並未得張英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同年月24日起,接 續持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在讓周品禎消 費後,復據以輾轉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英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同意交付被告所消費之款 項,而被告亦據以詐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647元之損失,乃依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已經收到強制執行通 知單,本件訴訟實為原告重複請求,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時稱對於原告請 求無意見等語,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已經收 到強制執行通知單,原告重複請求部分,查原告所稱強制執 行通知單,應係指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核發 之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債務人及 請求金額,與本件完全相同,衡酌系爭支付命令之案號為「 112年」,應可推論原告於112年間就本件同一債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然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即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原告係先提出本件訴訟後,又就同一事件再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堪認定。按於104年7月1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是該等法規修正後,支付命令雖仍具執行力 ,然已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不論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核發及確定,本件原告仍有以本件訴訟以獲確定判決效 力之實益,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112年4月11日核發,縱然被 告於該日即已收受,計算至本判決宣判日(即112年5月4日 ),亦僅甫確定,以法院訴訟實務之進度,應尚未進行強制 執行,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尚未因系爭支付命令而全 部或部分清償,是被告辯稱上情,應不致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本院仍應為准許原告之訴之判決,倘本件判決 及系爭支付命令日後均確定,原告將持有2份債權實同一之 執行名義,若日後竟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以保障己身權利,併此說明。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